(1988年3月3日國務院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制度,完善高等教育體系,根據憲法第十九
條“鼓勵自學成才”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是對自學者進行以學歷考試為主的高
等教育國家考試,是個人自學、社會助學和國家考試相結合的高等教育形式。
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的任務,是通過國家考試促進廣泛的個人自學和社會助學活
動,推進在職專業教育和大學后繼續教育,造就和選拔德才兼備的專門人才,提高
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科學文化素質,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不受性別、年齡、民族、種族和已受教育程度
的限制,均可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參加高等教育自學考試。
第四條 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應以教育為社會主義建設服務為根本方向,講求
社會效益,保證人才質量。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人才需求的科學預測
和開考條件的實際可能,設置考試專業。
第五條 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的專科(基礎科)、本科等學歷層次,與普通高等
學校的學歷層次水平的要求應相一致。
第二章 考試機構
第六條 全國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指導委員會(以下簡稱“全國考委”)在國家
教育委員會領導下,負責全國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工作。
全國考委由國務院教育、計劃、財政、勞動人事部門的負責人,軍隊和有關人
民團體的負責人,以及部分高等學校的校(院)長、專家、學者組成。
全國考委的職責是:
(一)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有關政策、法規,制定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的具體
政策和業務規范;
(二)指導和協調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工作;
(三)制定高等教育自學考試開考專業的規劃,審批或委托有關省、自治區、
直轄市的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機構審批開考專業;
(四)制定和審定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專業考試計劃、課程自學考試大綱;
(五)根據本條例,對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的有效性進行審查;
(六)組織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的研究工作。
國家教育委員會設立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工作管理機構,該機構同時作為全國考
委的日常辦事機構。
第七條 全國考委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若干專業委員會,負責擬訂專業考試計劃
和課程自學考試大綱,組織編寫和推薦適合自學的高等教育教材,對本專業考試工
作進行業務指導和質量評估。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委員會(以下簡稱“省考委”)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領導和全國考委指導下進行工作。省考委的組成,
參照全國考委的組成確定。
省考委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的方針、政策、法規和業務規范;
(二)在全國考委關于開考專業的規劃和原則的指導下,結合本地實際擬定開
考專業,指定主考學校;
(三)組織本地區開考專業的考試工作;
(四)負責本地區應考者的考籍管理,頒發單科合格證書和畢業證書;
(五)指導本地區的社會助學活動;
(六)根據國家教育委員會的委托,對已經批準建校招生的成人高等學校的教
學質量,通過考試的方法進行檢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設立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工作管理機構,該機
構同時作為省考委的日常辦事機構。
第九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所轄地區(以下簡稱“地區”)、市、
直轄市的市轄區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地市考委”)在地區行
署或市(區)人民政府領導和省考委的指導下進行工作。
地市考委的職責是:
(一)負責本地區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的組織工作;
(二)指導本地區的社會助學活動;
(三)負責組織本地區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畢業人員的思想品德鑒定工作。
地市考委的日常工作由當地教育行政部門負責。
第十條 主考學校由省考委遴選專業師資力量較強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學校擔任。
主考學校在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工作上接受省考委的領導,參與命題和評卷,負責有
關實踐性學習環節的考核,在畢業證書上副署,辦理省考委交辦的其他有關工作。
主考學校應設立高等教育自學考試辦事機構,根據任務配備專職工作人員,所
需編制列入學校總編制數內,由學校主管部門解決。
第三章 開考專業
第十一條 高等教育自學考試開考新專業,由省考委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
論證,并提出申請,報全國考委審批。
第十二條 可以實行省際協作開考新專業。
第十三條 開考新專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健全的工作機構、必要的專職人員和經費;
(二)有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主考學校;
(三)有專業考試計劃;
(四)有保證實踐性環節考核的必要條件。
第十四條 開考承認學歷的新專業,一般應在普通高等學校已有專業目錄中選
擇確定。
第十五條 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和軍隊系統要求開考本系統所需專業的,
可以委托省考委組織辦理,或由全國考委協調辦理。
第十六條 全國考委每年一次集中進行專業審批。省考委應于每年六月底前將
申報材料報送全國考委,逾期者延至下一年度重新申報辦理。審批結果由全國考委
于當年第三季度內下達。凡批準開考的專業均可于次年接受報考,并于首次開考前
半年向社會公布開考專業名稱和專業考試計劃。
第四章 考試辦法
第十七條 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的命題由全國考委統籌安排,分別采取全國統一
命題、區域命題、省級命題三種辦法。逐步建立題庫,實現必要的命題標準化。
試題(包括副題)及參考答案、評分標準啟用前屬絕密材料。
第十八條 各專業考試計劃的安排,專科(基礎科)一般為三至四年,本科一
般為四至五年。
第十九條 按照專業考試計劃的要求,每門課程進行一次性考試。課程考試合
格者,發給單科合格證書,并按規定計算學分。不及格者,可參加下一次該門課程
的考試。
第二十條 報考人員可在本地區的開考專業范圍內,自愿選擇考試專業,但根
據專業要求對報考對象作職業上必要限制的專業除外。
提倡在職人員按照學用一致的原則選擇考試專業。
各級各類全日制學校的在校生不得報考。
第二十一條 報考人員應按本地區的有關規定,到省考委或地市考委指定的單
位辦理報名手續。
第二十二條 已經取得高等學校研究生、本科生或專科生學歷的人員參加高等
教育自學考試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免考部分課程。
第二十三條 高等教育自學考試以地區、市、直轄市的市轄區為單位設考場。
有條件的,地市考委經省考委批準可在縣設考場,由地市考委直接領導。
第五章 考籍管理
第二十四條 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應考者取得一門課程的單科合格證書后,省考
委即應為其建立考籍管理檔案。
應考者因戶口遷移或工作變動需要轉地區或轉專業參加考試的,按考籍管理辦
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應考者符合下列規定,可以取得畢業證書:
(一)考完專業考試計劃規定的全部課程,并取得合格成績;
(二)完成規定的畢業論文(設計)或其他教學實踐任務;
(三)思想品德鑒定合格。
獲得專科(基礎科)或本科畢業證書者,國家承認其學歷。
第二十六條 符合相應學位條件的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本科畢業人員,由有學位
授予權的主考學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的規定,授予相應的學位。
第二十七條 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應考者畢業時間,為每年的六月和十二月。
第六章 社會助學
第二十八條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根據高等教育自學考
試的專業考試計劃和課程自學考試大綱的要求,通過電視、廣播、函授、面授等多
種形式開展助學活動。
第二十九條 各種形式的社會助學活動,應當接受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機構的指
導和教育行政部門的管理。
第三十條 高等教育自學考試輔導材料的出版、發行,應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七章 畢業人員的使用與待遇
第三十一條 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專科(基礎科)或本科畢業證書獲得者,在職
人員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本著用其所學、發揮所長的原則,根據工作需要,
調整他們的工作;非在職人員(包括農民)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人事部門根
據需要,在編制和增人指標范圍內有計劃地擇優錄用或聘用。
第三十二條 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畢業證書獲得者的工資待遇:非在職人員錄用
后,與普通高等學校同類畢業生相同;在職人員的工資待遇低于普通高等學校同類
畢業生的,從獲得畢業證書之日起,按普通高等學校同類畢業生工資標準執行。
第八章 考試經費
第三十三條 縣以上各級所需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經費,按照現行財政管理體制,
在教育事業費中列支。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妥善安排,予以保證。
第三十四條 各業務部門和軍隊系統要求開考本部門、本系統所需專業的,須
向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機構提供考試補助費。
第三十五條 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所收繳的報名費,應用于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工
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個人或單位,可由全國考委或省考委給予獎勵:
(一)參加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成績特別優異或事跡突出的;
(二)從事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工作,作出重大貢獻的;
(三)從事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的社會助學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
第三十七條 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應考者在考試中有夾帶、傳遞、抄襲、換卷、
****等舞弊行為以及其他違反考試規則的行為,省考委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
取消考試成績、停考一至三年的處罰。
第三十八條 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工作人員和考試組織工作參與人員有下列行為
之一的,省考委或其所在單位取消其考試工作人員資格或給予行政處分:
(一)涂改應考者試卷、考試分數及其他考籍檔案材料的;
(二)在應考者證明材料中弄虛作假的;
(三)縱容他人實施本條(一)、(二)項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破壞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工作行為之一的個人,由公安機關
或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盜竊或泄露試題及其它有關保密材料的;
(二)擾亂考場秩序不聽勸阻的;
(三)利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嚴重的。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國家教育委員會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和國家教育委員會的實施細則,
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由國家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1月13日《國務院批轉教育部關于高等教育自學考試試行辦法的
報告》和1983年5月3日《國務院批轉教育部等部門關于成立全國高等教育自
學考試指導委員會的請示的通知》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