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馬某系本市某化工公司的職工。2006年11月8日,馬某在上班途中由于騎自行車逆向行駛穿越馬路,與行駛的面包車碰撞。后經交警部門認定為:馬某違章逆向行駛,與面包車(機動車)各負50%責任。馬某經診斷為:“左肩鎖關節脫位”。因單位不認可馬某的傷害為工傷,馬某無奈之下于2007年4月向區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爭議焦點
本案爭議焦點:馬某在上班途中因違章引發交通事故是否屬于排除工傷的法定情形?對此,單位和馬某有爭議:
單位認為,馬某在上班途中因逆向行駛與面包車碰撞,其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是一種違法行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因此,馬某在上班途中違章行駛不應當認定為工傷。
馬某認為,她在上班途中逆向行駛穿越馬路雖然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但其行為只屬一般性違章行為,而非違反治安管理應受處罰的行為,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所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情形。而且她之所以逆向行駛,是為了縮短到達單位的時間。因此,她在上班途中遭遇的機動車事故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
■認定結論
區勞動行政部門經審理后認為,馬某逆向行駛穿越馬路的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但其行為只屬于一般的違章行為,而非違反治安管理應受處罰的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的規定,所謂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一般指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在事故中應當承擔主要責任,擾亂社會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侵犯公私財產,尚不夠刑事處罰,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行為。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交警部門雖然認定馬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負有責任,但馬某在逆向行駛穿越馬路時因疏忽大意而導致交通事故,其主觀上顯然是一種過失而非重大過失,是屬于一般的違章行為,而不屬于應受治安處罰的違法行為。這種一般性過失當然不能推定和理解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所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
馬某所受的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宗旨和本意,因此馬某在上班途中因違章行駛導致的機動車事故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
■分析點評
類似本案中因員工違章行駛而單位方面不承認是工傷的現象在近幾年并不少見,其之所以成為矛盾焦點,是與工傷保險政策的變化分不開的。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職工“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而對于同一類型案件的工傷認定,舊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八條第(九)項是這樣表述的:職工“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負傷、致殘、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這也是造成許多單位不認可職工上下班途中發生有本人責任的事故為工傷的主要原因。
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對于這樣一種變化,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保障因工遭受事故傷害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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