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于2007年8月20日與公司簽訂了1年期的勞動合同,合同到期日為2008年8月25日。2008年7月8日,公司發給陳某一份征求意見單,意見單寫明:“您與公司簽訂的合同將于2008年8月25日期滿,今特提前1個半月征求意見。現公司不降低原勞動合同的約定條件,期滿后續訂勞動合同為5年。請您慎重考慮,續訂合同還是不再續訂合同,將個人意見記錄在個人意見欄內并簽名后提交本公司。不認可上述條件或逮期不交此單的視作本人拒簽勞動合同,8月25日后,人事科將辦理您的終止勞動合同手續。”陳某收到此“征求意見單”后按時遞交了征求意見單,并簽注“同意續訂合同!年”。8月25日公司以陳某不愿續訂合同為由,終止了陳某勞動合同,并不予支付經濟補償金。事后陳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提出申請,認為因協商不一致用人單位終止勞動合同,請求公司支付陳某1個月的經濟補償金。
公司認為,公司愿意與陳某續訂勞動合同,而且希望與其簽訂3年的勞動合同,公司的做法符合《勞動合同法))的精神,盡量與員工簽訂長期合同,以期形成相對穩定的勞動關系。《勞動合同法》第46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44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現公司提高原勞動合同簽訂條件欲與陳某續訂勞動合同的情況下,陳某不同意簽訂,故公司無需支付陳某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陳某認為,《勞動合同法》第3條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我本人同意續訂合同,但只愿意再續訂1年。關于續訂勞動合同的期限問題,應由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員工并不一定要服從公司提出的期限,而應由公司服從員工的意見。現由于公司無法與本人協商達成一致意見而致原勞動合同終止無法續汀,不應適用《勞動合同法》第46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公司應當向本人支付經濟補償金。
本案焦點
陳某與公司就續訂勞動合同協商不一致后該如何處理?
案例分析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當事人經過協商達成一致意見訂立勞動合同。協商是過程,一致是結果。協商,就要求當事人之間互相提出自己的意見并要征求對方的意見。本案中,公司在雙方后一期勞動合同期滿前一個半月就續訂勞動合同事宜征求陳某的意見.提出續訂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并明確表示.若陳某不認可上述條件的視作本人拒簽勞動合同。從合同的角度說公司就續訂勞動合同向陳某發出了要約,該要約于到達陳某時生效。若陳某在要約規定的期限內同意公司提出的要約內容,其行為即構成承諾。當承諾生效時.雙方續訂的勞動合同就成立了。陳某并未對公司提出續訂3年勞動合同的要約做出承諾.相反,對公司提出的要約內容做出了實質性變更.即只同意與公司續訂1年的勞動合同。陳某的行為構成了合同法所稱的新要約.公司對于陳某做出的要約亦未予以承諾。故,雙方未就續訂勞動合同來達成一致意見。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續訂勞動合同的期限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時.應分情況處理:用人單位應當服從法律所規定的期限。如雙方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后,用人單位必須依法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合同等;在用人單位提高原勞動合同簽訂條件的情況下勞動者應當服從用人單位要求簽訂的期限。那么,勞動合同的期限是否屬于是勞動合同的條件呢,勞動合同期限是勞動合同九項必備條款之一是勞動合同的一項主要內容既是勞動合同法律制度的外在表現形式,又是勞動合同法律制度發揮整體功能和顯示生命力的重要內部條件。勞動合同期限是勞動合同雙方普遍關心的一個基本問題,應當屬于勞動合同的條件之一。公司與陳某原合同為1年期現為遵循《勞動合同法》提倡雙方建立長期勞動關系的精神,將勞動合同期限提高到3年應當視為公司提高了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在此情況下,陳某應當服從公司提出的勞動合同期限。公司與陳某終止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第46條第一款第五項的法律規定.無需向陳某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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