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商未封閉陽臺,購房人拒絕接收該房屋,逾期交房的責任應當由誰承擔?
問:2002年9月9日,業主王某為購買甲房地產公司開發的陽光綠洲F12-07A號房屋與甲房地產公司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約定的房屋總價款為68萬元,王某在約定時間內付清了全部房款。合同還約定房屋的交房時間為2003年10月28日。2003年11月1日,王某按照甲房地產公司的通知要求前去辦理房屋交付手續,發現陽臺未封閉,于是王某拒絕接受房屋,導致房屋交付無法進行。后王某一直與甲房地產公司交涉,直到2004年3月15日,在甲房地產公司將陽臺封閉后,王某才辦理了房屋交付手續。至此甲房地產公司交付房屋的時間已比合同約定的房屋交付時間晚了137天。為此,王某要求甲房地產公司承擔逾期交房違約責任。請問王某的要求能得到支持嗎?
這種糾紛往往發生在商品房預售過程中,購房人與開發商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了開發商交房日期以及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約定在某個時間,開發商將符合雙方約定的商品房交付購房人。但是,在約定的交房時間,開發商通知購房人前去辦理房屋交付手續,購房人卻發現,陽臺未按約定進行封閉(除此外,購房人對其他地方均無異議),于是購房人以開發商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對房屋的陽臺進行封閉,開發商違約為由,拒絕接收房屋,導致房屋交付無法進行。有人認為,對于購買人未按期入住所購房屋的法律責任,應當由開發商承擔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其實,這種理解是不正確的,首先,開發商已經履行了合同的主要義務(除陽臺未封閉外,該房屋的其他方面均符合合同的約定,并且開發商也提供了相應的法律資料);其次,雖然陽臺未按約定進行封閉,但是陽臺是否封閉對購房人正常使用房屋并不構成實質性的影響,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購房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顯然,一個陽臺沒有封閉,是不可能得出購房人購買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結論的。同時,《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由此可以得出,造成購房人不能入住的損失,責任在購房人,開發商未封閉陽臺的行為構成瑕疵履行,但非根本違約,且該違約行為并不妨礙購房人入住該房屋,故對購買人未按期入住所購房屋的法律責任不應由開發商承擔,責任由購買人自負。當然開發商應承擔依約封閉陽臺的法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