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申訴人稱,他于1998年5月25日與上海某物業顧問有限公司簽訂了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由于被訴人于當年12月解除與其勞動合同,從而給其身心造成極大創傷,要求被訴人支付勞動合同違約賠償金若干。
被訴人則稱,其解除與申訴人的勞動合同屬合法行為,因為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并非終身合同,故拒絕賠償被訴人要求的違約賠償金。
某區仲裁委員會認為:申訴人與被訴人簽訂的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中規定“職工若存在工作態度和工作質量等問題,公司有權限期一月內改善,否則即解除勞動合同。”經查明,被訴人在任公司總機接待員兼電腦打字員工作期間,有與客戶在總臺爭吵等現象,給來訪客人造成極壞的印象,并借口逃避打字,造成公司部門之間的誤會,被訴人先后以口頭和書面形式,限期一月內改善,一月后,被訴人在申訴人無明顯改進的情況下,根據勞動合同的預先規定和公司的規章制度,解除與申訴人的勞動合同,并向其支付當月的工資,另又補償一個月的工資。故認為被訴人的上述做法,符合《勞動法》的有關規定,故裁決申訴人要求被訴人支付勞動合同違約賠償金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點評:上述的裁決是正確的。仲裁委員會首先確認了無固定期勞動合同并非無限期的終身合同,還認定上述的無固定期勞動合同的解除符合我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除了《勞動法》第十九條規定的七項內容外,勞動合同中,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第十九條);根據《勞動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申訴人之所以敗訴,就在于他誤將無固定期勞動合同視為終身合同,錯誤地認為不管發生什么情況,也不管是否他有過錯,被訴人都不能解除與其簽訂的勞動合同,因而在履行勞動合同各項條款時,忽略了其中解除條款的重要性及其法律效力,從而一意孤行,終導致勞動合同的解除。
被訴人之所以勝訴,在于其對《勞動法》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三條條款的理解和運用恰到好處,被訴人在與申訴人簽訂無固定期勞動合同時,合法地設置了解除合同的必要而又充分的前提條件,成功地捍衛了本單位的合法權益。
由此可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比起有固定期的勞動合同,看似對職工更有安全感,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并非終身合同,一旦出現合同中預先約定的終止條件,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即可解除該合同。因而在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為確保自身利益,往往在合同中預先設定了若干對己有利的解除合同的條件,從而掌握解除合同的主動權,因此勞動者在簽訂有關終止合同的條款時,切切不可粗心大意。合同一經簽訂,在執行過程中,責任和損失將由違約者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