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農村勞動力轉移培訓陽光工程(以下簡稱陽光工程)管理,規范培訓項目的組織實施,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農業部等部門2003—2010年全國農民工培訓規劃的通知》和國家專項資金管理的有關要求,特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各類教育培訓單位開展農村勞動力轉移培訓工作。培訓工作必須堅持以政府推動、學校主辦、部門監管、農民受益為原則,以市場需求為導向,以轉移到非農領域就業為目標。培訓單位應努力提高培訓質量,保證受訓農民轉移就業。培訓要尊重農民意愿。 第三條:陽光工程培訓項目當前重點支持糧食主產區、勞動力主要輸出地區、貧困地區和革命老區開展農村勞動力轉移前的職業技能培訓工作。 第二章 培訓內容 第四條:陽光工程培訓項目以短期的職業技能培訓為重點,輔助開展引導性培訓,培訓時間一般為15-90天。根據國家職業標準和就業崗位的要求,安排培訓內容,設置培訓課程。 第五條:職業技能培訓以定點和定向培訓為主,當前的培訓重點是家政服務、餐飲、酒店、保健、建筑、制造等用工量大的行業的職業技能。 第三章 項目申報與下達 第六條:全國陽光工程辦公室根據各省農村勞動力情況、農村勞動力外出就業情況、已開展的培訓工作情況以及地方用于培訓的資金情況,確定各省的示范性培訓任務,具體的項目申報和項目管理以地方為主。 第七條:各省根據下達的示范性培訓任務,組織本省的申報工作,確定項目實施縣,安排培訓任務。 第八條:項目實施縣面向各類培訓單位,公開、公平、公正地進行項目招標。 第九條:申報培訓項目的培訓單位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和職業教育或技能培訓資質。 (二)具備承擔農村勞動力轉移培訓相應崗位必備的培訓場所、教學設施設備、實訓基地和師資等基本條件。 (三)有相對穩定的轉移就業渠道,有較大規模的職業介紹能力。 (四)熟悉農民教育培訓特點,具有較好的農民培訓工作基礎和業績。 (五)培訓場所和實訓基地貼近農民,能夠在輸出地方便農民接受培訓。 第十條:具備條件的培訓單位向本縣的陽光工程辦公室提出申請,申請報告必須明確培訓專業、培訓時間、培訓人數、就業去向、收費標準等內容。各縣擇優確定項目實施單位,并報省陽光工程辦公室備案。各省匯總后報全國陽光工程辦公室備案。 第十一條:對已批復下達的項目,一般不要隨意調整。如確需調整,須報經省陽光工程辦公室同意,并報全國陽光工程辦公室備案。 第四章 監督實施 第十二條:各級陽光工程辦公室要加強項目監督檢查,保證培訓質量和轉移就業效果。建立行政領導責任人制度,簽訂任務合同,明確職責,一級向一級負責,逐級落實責任。要重點監督項目資金的使用,確保財政扶持資金足額補助到農民身上。 第十三條:培訓項目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承擔項目的培訓單位為項目法人,項目法人對項目的申報、實施和資金使用負責。對項目實施制度不健全、財務管理混亂、弄虛作假套取財政補助資金、培訓和轉移就業質量存在嚴重問題的,要追究項目法定代表人的責任。 第十四條:承擔項目的培訓單位必須建立農村勞動力轉移培訓臺賬和轉移就業臺賬。培訓臺賬說明受訓農民姓名、年齡、性別、身份證號、文化程度、培訓專業、培訓時間和家庭住址,轉移就業臺賬要說明就業單位和聯系方式。 第十五條:承擔項目的培訓單位要緊緊圍繞農民就業技能,科學設置培訓課程,精心編制培訓方案,強化培訓管理,加強就業銜接,提高培訓轉移就業率。 第十六條:培訓單位要加強農村勞動力轉移培訓教材建設,選用或開發適合農民短期技能培訓和就業特點的教材。 第十七條:培訓工作實行季度報告制度。培訓單位每季度須向縣陽光工程辦公室報告培訓工作進展情況,縣陽光工程辦公室匯總本縣情況報省陽光工程辦公室,省陽光工程辦公室匯總全省情況報全國陽光工程辦公室。 第十八條:各級陽光工程辦公室向社會公布承擔項目的培訓單位名稱和培訓任務,并公布舉報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章 資金管理 第十九條:農村勞動力轉移培訓經費實行政府和農民個人共同分擔的投入機制。各級財政要安排專項經費扶持培訓工作,地方財政扶持資金與中央扶持資金統籌使用。 第二十條:中央財政對地方的農村勞動力轉移培訓資金,由財政部直接撥付到省級財政,再由省級財政結合本級安排的資金逐級下撥,補貼給受訓農民或培訓單位,培訓資金不切塊給各部門使用。 中央財政安排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的培訓資金,由財政部直接撥付到兵團;安排中央直屬墾區的培訓資金,由財政部將資金撥付到農業部,再由農業部下撥到墾區。兵團和墾區將中央補助的資金和本級安排的資金補貼給受訓農業職工或培訓單位。 第二十一條:財政安排的專項培訓補助資金要直接讓農民受益。可以采用培訓券方式,也可以通過培訓單位降低收費標準的方式來實施。補助資金不能用于培訓單位的基本建設、培訓條件建設和技能鑒定開支,不得用于有關項目管理部門的項目工作經費。鼓勵各地根據地方特點創造有效的補貼模式,確保參訓農民直接受益。具體的資金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檢查驗收 第二十二條:培訓項目驗收在項目結束后進行,原則上由縣陽光工程辦公室組織驗收,上級陽光工程辦公室組織抽驗。 第二十三條:檢查驗收工作按照批復的培訓計劃和任務合同進行,重點檢查驗收農民培訓臺賬、農民轉移就業臺賬和補助資金使用情況。具體的檢查驗收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省陽光工程辦公室匯總本省的項目檢查驗收情況,形成檢查驗收報告,報全國陽光工程辦公室,全國陽光工程辦公室組織抽驗。 第二十五條: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要給予通報批評,并限期改正。對弄虛作假,擅自改變資金用途,擠占、挪用或造成資金損失將嚴肅查處。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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